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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市太和县电信公司: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拒绝赔偿被告上法庭中国网-中国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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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7 16:0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徽阜阳市太和县电信公司: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拒绝赔偿被告上法庭中国网-中国视窗 分享到:.针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解除张某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昨天有了新的进展。笔者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获悉,员工张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过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于2015年1月20日正式立案。
据了解,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张某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太和电信公司安排张某到公司建维部赵庙区域工作。2005年一2006年度张某在该公司民主测评中被评为基本称职,但是公司未按制度规定向张某告知测评结果。2008年1月,太和电信公司以张某民主测评两次“基本称职’’为由,依照没有公示的阜阳市电信人资(2006)11号和太和电信(2006)98号文件降低张某岗位工资60元/月(原为660元/月),在降低张某岗位工资之前,太和电信公司未按《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张某。
2008年5月7日,张某在银行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被降后即与太和电信公司交涉未果,随后向太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太和电信公司在没有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情况下,以中电信(2008)1 07号文件解除了太和电信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23日太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裁字(2008)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太和电信公司按张某原岗位工资每月660元标准发放工资,补发扣除岗位工资420元整(2008年1月至7月);2、撤销中电信(2008)107号文件“关于对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2006年7月1日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恢复张某原工作岗位;3、对张某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太和电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31日太和县人民法一院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笔1900号民事判决:1、撤销太和电信公司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中电信(2008)107号关于对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2006年7月1日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恢复被告张某原工作岗位;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和电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并发回太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太和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负举证责任,太和电信公司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张某在2007年4月至7月份连续旷工 120天,累计旷工136天,太和电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某以系2007年12月份以后一次性做出为由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太和电信公司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张某的主张成立,该公司提供的工作日志,张某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太和电信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消,故太和电信公司要求确认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法签定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要求遵守原告的各项工作制度。在2005年一2006年度的民主测评中,被告评为基本称职,根据阜阳市电信人资(2006)1l号和太和电信(2006)98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岗位工资应下降一档,并无不当,被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2008年6月1 6日作出的电信太和(2008)107号《关于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10年6月1 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恢复了张某的原工作岗位。
张某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采取逼迫、诬告陷害、封官许愿等手段,诱使下属员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让员工出具虚假证明,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解除我劳动合同被法院依法撤销。因此,不予补发工资损失显属违法。5年间,张某多次与该公司协商要求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均遭到拒绝。近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一纸诉状再次将该公司诉上法庭。(任民、辛华)
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劳动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中国网 责任编辑:潘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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