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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发布!事关阜阳养犬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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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4 13: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征求意见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1年6月23日至7月26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ylf2020@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151号阜阳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23601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点击“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留言。

  特此公告。





阜阳市司法局


2021年6月23日


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图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收容、处置、诊疗、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阜合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调解因养犬发生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遛犬不拴绳(链)、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等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化处理,狂犬病疫情监测,犬只诊疗许可,指导、监督免疫点做好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房屋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除必要护卫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固定、独居住所证明;
(三)犬只站立正面和侧面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个人因导盲、导听、助残需要的,可以饲养大型犬,在登记时应当提供养犬人残疾证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必要性用途说明;
(三)犬只专门管理人身份证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和侧面彩色电子照片;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养犬专门场所和设施的证明;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公安机关制作,并包含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每年延续一次。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经公安机关催告后仍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变更的;
(二)因赠与、继承等事由变更养犬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养犬管理和服务提供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信息、住所、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养犬人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粪;
(七)由完全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前款规定之外的区域、场所,其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因导盲、导听、助残、工作等需要携带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出租车驾驶人及同乘人同意携带犬只搭乘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区域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无害化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收容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对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后,移交公安机关运营和维护。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犬;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没收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无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的,可以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第五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五)除免疫、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配种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服务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每户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养犬人将超出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二)饲养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在三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擅自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的;
(二)未即时清理犬粪;
(三)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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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阜阳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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