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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阜阳市太和分公司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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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17 15:5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电信阜阳市太和分公司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拒绝赔偿事件续:时间: 2015-07-04 09:35 作者:超超 来源:bbs.rednet.cn 点击: 365次     备受媒体关注的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职工张某因讨要工资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却遭到打击报复。为了达到开除张某的目的,该公司不惜采取逼迫、诬告陷害、封官许愿等手段,诱使下属职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让员工出具虚假证明,以“莫须有”的罪名解除张某劳动合同事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5年间,张某多次要求公司赔偿并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均遭到拒绝。对于张某所反映的合理诉求,省、市、县电信公司即不解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张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再次依法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下达(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30000元;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基本工资差额部分的25%的赔偿费用3075元,合计33075元。
    张某诉称: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成为该公司的员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7日张某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张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6月16日,本案在仲裁审理期间,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为对张某打击报复,突然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以张某2007年4月至7月份连续旷工达120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136天为由,非法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6月1日起,该公司停止发放张某的全部工资。此案已经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太和县人民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依法撤销并恢复张某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张某多次与公司协商要求补发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但是中国电信太和分公司只补发岗位工资部分,其余工资均拒绝补发,因此引发劳动报酬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11月7日依法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 43号仲裁裁决书。张某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三至九项、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该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仲裁裁决书裁决称: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张某以下款项:(一)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二)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差额部分25%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75元。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事实错诶。张某认为,原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本案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仲裁请求,但对其他仲裁请求以“张某在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没有为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为由,不予支持该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了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本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按下列办法承担责任:1、劳动合同期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国家、省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劳动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没有在相应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张某认为,公司单方面非法解除我劳动的决定被依法撤销并恢复了我的工作岗位,那么我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继续有效,公司应当按照我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及各项福利待遇。虽然我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我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仲裁裁决书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张某1、2008年6月-2010年5月绩效工资24000元(1000×24个月),并支付25%赔偿费用6000元;2、张某应得基本工资总额25%赔偿费用6058元(1584.7×24个月=38032.8×0.25=958减去已按岗位工资赔偿3450元);3、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752元(1584.7÷30天=52.8×300%=158.4×15天=2376×2),并支付25%赔偿费用1188元;4、2008年、2009年度发放第13个月工资3169.4元(1584.7×2个月),并支付25%赔偿费用792. 35元;5、2008年、2009年度发放年终奖16000元(8000×2年),并支付25%赔偿费用4000元;6、2008年、2009年度端午节、中秋节福利工资4000元(1000×4),并支付25%赔偿费用1000元;7、2008年、2009年度交通费补贴工资2400元(1200×2年),并支付25%赔偿费用600元;8、2008年、2009年度通讯费补贴工资2000元(1000×2年),并支付2 5%赔偿费用500元;9、2008年、2009年度医疗补助费2000元(1000×2年),并支付2 5%赔偿费用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959. 75元。1 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一、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的主张是2008年至2009年的绩效工资等要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张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我公司与张某的劳动争议纠纷贵院在2008年就已经作出了裁决,且双方经过了太和县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张某再次申请仲裁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各种补贴及25%的赔偿费用一次性补发给张某。张某主张的2008-2009年末年休假工资报酬4752元、第十三个月工资3169.4元、端午节、中秋节4000元、交通补贴2400元,通信费用补贴2000元、医疗补贴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管是从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还是与其他员工均不存在上述待遇、补贴,张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各种待遇、补贴的存在。张某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并没有在公司上班,即便上述福利待遇存在,张某也无权享受。综上,张某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时效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某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1月7日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 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补发张某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间的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及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间的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间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合计金额为3075元。我公司认为,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非终字[2014] 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张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与张某的责任义务。不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行为。我公司严格按照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该合同。不存在拖欠其绩效工资等行为。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我公司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2008年至2009年的工资各种补贴及25%的赔偿费用一次性补发给张某。2、仲裁委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就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而“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按劳动部劳社厅函[2001] 238号文件规定,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而“正常劳动”是以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时间进行界定的,并不考虑劳动者的劳动效果,以及是否完成了劳动任务,只要劳动者按侬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了劳动,就视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来说,用人单位按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动者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我公司实行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保险福利等组成的薪酬制度,故我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造成张某不能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就是其本人的岗位工资。所以我公司按照其岗位工资补发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并按25%的标准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张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主张的是2008年至2009年的绩效工资等要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太和县仲裁委员会认定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受一年时效限制是错误的,因为张某提出的是损害赔偿争议,而非劳动报酬争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张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补发欠我的费用。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编号860042)。2008年6月16日,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以旷工为事由,作出中电信太和[2008]107号文件,《关于对张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2010年4月8日,本院作出(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的中电信太和( 2008)107号《关于对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0月28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判决,维持本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日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恢复了张某的工作,原劳动合同继续生效。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了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的基本工资,并支付了基础工资600元/月部分25%的赔偿金,双方没有签订赔偿终结协议书和其他约定。2014年12月8日,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非终字( 2014)43号裁决:一、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补发张某以下款项:(一)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工资(绩效工资和其他方面的补助)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000元;(二)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间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075元。二、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某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张某提供其绩效工资本,证明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的绩效工资为1000元。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其合同制员工2008年6月、9月、1 2月、2009年1月、2月、5月、9月、1 0月、1 2月、2010年1月、2月基本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该工资表没有记载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向员工发过2008年、2009年度未休假年休假工资、2008年、2009年年终奖、2008年、2009年端午节、中秘节福利工资、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医疗费补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2006年7月1日,张某与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成为中国电信太和公司的员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受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限制。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该劳动争议超出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2009)太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没有审理张某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法(1995) 233号)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关于“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的计算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 238号)答复中指出,该收入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出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中国电信太和公司仅补发了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的基本工资,并支付了基础工资600元/月部分25%的赔偿金;对于张某的其他工资损失未予赔偿,故张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关于张某的工资项目,其绩效工资本能够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绩效工资为1000元/月的事实,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完全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中国电信太和公司应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岗位工资的差额部分25%的赔偿费用,金额合计为33075元。        中国电信太和公司提供其员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没有记载 中国电信公司向员工发过2008年、2009年度未休假年休假工资、2008年、2009年年终奖、2008年、2009年端午节、中秋节福利工资、交通费补贴。通讯费补贴、医疗费补贴。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主张,故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某2008年6月-2010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并附加25%的赔偿费用30000元;以及该期间应发工资与基本工资差额部分的25%的赔偿费用3075元,合计330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已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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